(2009)丽青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原告黄××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留建飞、人民陪审员彭志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彭志伟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黄觉晓。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当即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2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潘××向原告黄××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即利息已付至2006年8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理利息予以保护和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四倍利率超过2%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留建飞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