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海洋与潘国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洋,潘国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海洋。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潘国兴。委托代理人:朱忠年。原告陈海洋为与被告潘国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洋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潘国兴委托代理人朱忠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洋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杭区崇贤供电所工地工程款291748.6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270623.05元工程款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支付,但21125.55元保修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21125.55元。原告陈海洋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修金21125.5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国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当初写给原告的欠条是有失误的,保修金不应写进欠条内容。保修金21125.55元与工程款有区别,保修期满,保修金才能退还。原告把故障水电修好,被告再退还保修金。被告潘国兴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会议签到单1份(复印件)、照片22张,证明原告需要去崇贤供电所维修的内容。对原告陈海洋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国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潘国兴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保修金21125.55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10日前付清。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保修金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洋保修金21125.55元。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潘国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