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再生革计货款7680元,购货时被告付款3680元,尚欠4000元。2007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某告购买再生革计货款3300元,后被告退还价值2750元皮革,尚欠550元,两次合计欠45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该款至今未偿付。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再生革货款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2007年6月6日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7年9月8日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张乙”与被告张甲的姓名不一致,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向某告购买再生革拖欠550元货款的事实。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张甲向某告金某某购买再生革计货款7680元,购货时被告付款3680元,尚欠4000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余欠货款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付该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原告货款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苏忠群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