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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箭××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箭××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94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慈溪市××箭××司。法定代表人:戎××。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箭××司(以下简称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戎××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全自动四口麻将机(36型)塑料配件模具一套,总制作费15万元,原告应付定金40%,被告在收取定金后45日内完成整套模具的制作,逾期则支付500元一天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6万元,可时至今日,被告未交付模具,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戎××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现经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已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催讨无着,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在模具加工协议中明确模具应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完成,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12月29日,到今天为止被告仍未交付模具,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已经于2008年10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不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在法院指定的补充提交证据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模具预付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箭××司答辩称:原告的合同属实,预付款也是属实,但是在模具制作完成后交了两次样品,把模具送到被告厂里,被告在按约定支付另外50%款项的时候,拒绝支付。在被告两次送模具到原告那里,原告也不支付另外50%款项,所以被告就将模具拉回来,至今也没有交付给被告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实际是模具预付款,现在模具还在被告那里,预付款不能要求退还。在原告支付被告剩下的60%的模具款后,原告答应把模具交付给被告。原告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模具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模具加工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及条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定金6万元的事实;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所写,但当时交付的是模具预付款,不是定金。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收条的内容明确注明系预付款,原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全自动四口麻将机(36型)塑料配件模具一套,原告提供完整36型四口塑料配件样品一套,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实样制作模具,模具所出产品规格、尺寸、外观与样品一致;被告在收取定金后45日内完成整套模具的制作,逾期则支付500元一天的违约金;总制作费15万元,原告首付定金40%,在被告完成制作后,在产品符合原告客户的使用要求后再付50%,余额10%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戎××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家××公司如约向被告三××××司支付了6万元,被告收取6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麻将机塑料件(全套)模具预付款陆万元正(60000.0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戎××签名,同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收条,并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3月,被告将模具运往原告工厂,因该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将模具拉回修改。至今,被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模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虽然���告按约给付被告6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系预付款,原告当时并无异议,故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原告给付被告的6万元系模具预付款。被告收取该笔预付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模具的制作,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定作物,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且原告作为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如约向其交付配件分类附表,亦没有向其支付剩余的60%的模具制作费用,原告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收条上注明其已经收到了“麻将机塑料件(全套)”,表明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样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剩余60%制作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将模具制作完成,并使模具生产的产品符合原告客户的使用要求,但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将模具交付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模具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模具生产的产品符合原告客户的使用要求,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模具预付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