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号原告:韦某某。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02/215**号拖拉机在本市××××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太守房34号旁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宁某市妇女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面瘫、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6月23日出院。后于6月29日送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4日出院。原告为疗伤花去医药费17972.60元(不含被告已赔付部分)、伙食费1625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9460.80元、交通费3903.50元。2009年12月9日,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某某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2500元,并已花去鉴定费1550元。2009年6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02/215**号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94.30元;3.被告徐某某支付除交强险已赔偿医药费的剩余部分的90%,即7175.3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为准驾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如被告保险××应当赔偿的话,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在1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485.25元,同时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被告徐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主体资格;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临时某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4.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临时某住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慈溪生活;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假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9.医疗费票据七张、挂号费票据十四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病人出院证复印件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条二张、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17.8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被告保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1、2、3、4、5、7、8、9、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有些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与就诊次数不符。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到杭州武警医院治疗,对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有很多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来计算。原告和被告保险××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证明了原告的治伤过程、需休息的时间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如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举证,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第一次到宁某住院和出院时,由被告徐某某各支付交通费300元,在原告第二次到宁某住院时,由被告徐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共计900元;原告在庭审中并称交通费中有一部分是回老家的费用及为诉讼花费的费用和其他合理的费用,但对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具体花费过程不能明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与原告治疗、鉴定过程相符某某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不合理的交通费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02/215**号拖拉机沿本市××××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太守房34号旁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某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面瘫、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09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进一步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2009年6月25日,原告到宁某市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拟行康复治疗,后因高压氧治疗医生考虑到原告年龄太小、病情较重,而未行高压氧治疗,原告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6月29日原告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左侧周围性面瘫、颅底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锁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4、左侧肩部克氏针眼处伤口感染。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并在原告出院之日出具病假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全某一月。2009年12月9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用2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到2009年12月11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7981.56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307.80元(已含2009年6月6日的远程护送费、治疗费5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为210元。被告徐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另查明,浙02/215**号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关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实施性质和制订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浙02/215**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根据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80元,符合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4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460.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300元(已含由被告徐某某支付的交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护理费9460.8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240.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27289.3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33174.36元中的70%为23222.05元;因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韦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0417.80元,并已支付原告韦某某现金12000元,故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徐某某已多支付原告韦某某9195.75元,因此,原告应当在受偿判决第一项中的51240.80元赔偿款之时,将其中的9195.75元返还给被告徐某某;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计769.50元,由原告负担20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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