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勾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94号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汽配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赛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赛文,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男。被告勾向阳,男。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赛文、陈雪峰,被告勾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东风系列减速器总成等零部件。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1年为3832.5元,此后继续计算),以及原告催款支出费用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勾向阳辩称,原告系与永昌汽配经营部发生交易,被告勾向阳并不是该经营部的业主,而是负责收货经营的经营人。原告起诉所称的50000元是原告提供的质保金,作为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质量保证,现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勾向阳以“四川省成都市永昌汽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型号的减速器总成、盆角齿,并对相应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当批货款需在收到货物后当月十日内全额付给供方当月货款”;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原告为其产品提供“三包”的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终止合同时,供方还是执行产品三包在六个月内”。此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08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以“永昌汽配魏丽”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陈氏金鑫货款50000元(注:质保金)”。2009年4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此后双方再无交易。现双方对质保金50000元的退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据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永昌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蒋明”。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对帐单传真件》、《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勾向阳以“四川省成都市永昌汽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并自行与原告发生实际交易,其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所使用的“四川省成都市永昌汽配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永昌汽配经营部”存在关联。且被告勾向阳在与原告发生交易过程中,既未向原告提供“永昌汽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亦未使用“永昌汽配经营部”的印章,故本院认为,被告勾向阳应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于合同中承诺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提供“三包”的质量保证,并已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金50000元。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于当月十日内支付货款,届时如双方未再发生交易,该合同即已视为“终止”,原告应对该批次货物提供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为期六个月的质量保证。故本院认为,至2009年10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期满,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另因被告怠于履行退款的义务,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支付5000元,因该费用并无相应合同约定,亦不属于法定损失范围,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十堰陈氏精鑫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勾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