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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与徐×、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徐×,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被告:朱××。原告魏××诉被告徐×、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1386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0月10日),另按每天4.20元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材料有桐乡市档案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徐×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欠原告魏××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