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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傅某某等与单某某、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郑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单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奉商初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单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中路18号阳明山庄1幢405室房屋,查封价值220000元。原告郑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单某某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俩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日息1.3‰计算,同时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单某某对借款本息未予偿付,被告江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俩原告要求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江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6日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俩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向俩原告借款并由江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款到被告单某某的账户,该借款实际到位的事实。被告单某某、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傅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利息支付至2009年4月5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俩被告出具的借据确立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被告单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江某某亦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现俩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郑某某、傅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20000元自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单某某、江某某各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