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程某甲。被告:王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婆媳关系长期不和,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这么多年来,被告很信任原告、也很依赖原告,从来没有想过要离婚。女儿的衣服都是被告买的,2003年买房时,被告也将公积金拿出来的,女儿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