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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昌××××街道金高椅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0.64234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其及摩托车后坐上的乘客吴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其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288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造成误工费27693.90元、护理费8521.20元、交通费720元、摩托车损失费1420元、评估费100元,其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136362元,左上肢伤残九级,计残疾赔偿金18181.60元,伤后营养时限90天左右,计营养费4500元,花去鉴定费1680元,由于其夫妻均造成残疾,故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4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328.42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0.6423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为妥,其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赔付其4500元,保险××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事实。因保险××申请重新鉴定,增加医疗费36元、交通费75元。现诉请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保险单一份,证明浙0.642341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无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均未靠右行驶的事实。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双方均未靠右行驶不事实,是原告的摩托车撞其拖拉机。4、新昌××××街道大联村民委员会、新昌振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新昌振宏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发放及缴纳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同时证明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大联村民委员会、新昌振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明资格,内容不真实,原告居住在公司宿舍,应当由邻居来证明,如果真实,应当有暂住证证明,劳动合同应有劳动局见证章。5、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用血互助金发票二张、住院费某某单一组,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128847.7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诊断证明书七份、护理证明书三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对护理时间没异议,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7、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营养时间90天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8、交通费发票九页,证明其花去交通费795元。被告没异议。9、事故车辆换件清单某、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照片、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1420元及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保险××认为评估费不属其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其驾驶机动车是下陡坡时空档滑行,与损害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原告在行车时没有按照交通法规靠右行驶,超过部分责任比例按二八较为合理。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只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45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时间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杨某某在其公司投保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已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充分,也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0、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其内容载明:1、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臼、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3、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8、9、10等六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交警大队对发生事故现场勘察后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杨某某又无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推翻其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新昌振宏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1929.75元/月,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符合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等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0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伤残等级构成二处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误工时间及过高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日,原告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昌×××××街道金高椅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0.64234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及乘坐在摩托车后坐上的吴某某两人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88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造成误工费19297.50元(10个月×1929.50元/月)、护理费8521.20元(120天×71.01元/天)、交通费795元、摩托车损失费142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0元(22727天×20年×20%+22727元/年×20年×20%×20%)、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921.02元,原告之伤经治疗后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原、被告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及被告杨某某的经济赔偿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0.642341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昌振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被告保险××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起事故中仅有一辆肇事车有多个受害人,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保险××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的,可按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额度。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后坐上的吴某某两人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系浙0.642341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该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超过保险××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且有两人受伤,故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按照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额度,原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获赔偿按两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比例,医疗费赔偿限额75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6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20元,合计85220元。不足部分,按照交警在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发生事故的原因,确定由原告自负事故责任的73%即137751.74元[(273921.02元-85220元)×73%],被告杨某某承担27%的责任即50949.28元[(273921.02元-85220元)×27%]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5949.2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伤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保险××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事故责任比例按二、八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49.28元,扣除已付4500元,尚应赔付514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220元,扣除已付7500元,尚应赔付7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依法减半收取35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