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励某、陈某汽车与励某、陈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励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上海××车××务××司。路××心××下。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励某。被告:陈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励某、陈某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车××务××司起诉称:被告励某、陈某系夫妻。2003年11月4日,被告励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被告励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励某交付该合同约定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同年11月26日,被告励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某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励某向建行宁某三支行借款1306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三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被告励某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建行宁某三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用于归还被告励某的借款,其中2006年10月31日扣划3724.19元,2006年11月30日扣划7539.19元。原告垫付后,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偿还8000元,余款3263.38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3263.38元,及资金占用费1886.24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以欠款3263.38元为本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5149.62元。被告励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第三支行出具的垫付联系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信用购车申请书;被告励某、陈某的结婚证;原告总公司出具的担保授权声明;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催讨函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励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励某)若延期归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原告)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予以垫付,根据垫款时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被告励某与建行宁某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励某向建行宁某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励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宁某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励某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励某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陈某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的借款本息3263.3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励某、陈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