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借款日至同年9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然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某);判令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董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上述债务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当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某),并要求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