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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兰溪支行与王至幸、徐延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兰溪支行,王至幸,徐延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兰溪支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王至幸。被告徐延令。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兰溪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至幸、徐延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王至幸、徐延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商业银行诉称,浙江三狮集团兰溪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水泥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9230借0852号、2009230借0854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35万元和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9230保0488和2009230保0491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特种水泥公司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款项贷给特种水泥公司使用。由于特种水泥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下达了(2009)金兰商破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6日进行破产公告。要求被告对特种水泥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778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至幸辩称,贷款事实,确实为特种水泥公司提供担保,因企业陷入破产,希望给予宽限,考虑企业及被告的处境,减少利息。被告徐延令辩称,贷款以公司土地抵押,归还过部分,尚欠110万元。个人为企业担保,包含职务因素,也是为了企业发展,要求原告向三狮主张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至幸为特种水泥公司的董事长,特种水泥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与原告兰溪商业银行签订2009230借0852、2009230借08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特种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7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至幸、徐延令为2009230借0852、2009230借0854号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二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至幸确认了借款借据。2009年12月23日本院下达了(2009)金兰商破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特种水泥公司的破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特种水泥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没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法院受理特种水泥公司的破产后,原告与特种水泥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确保利益,而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至幸、徐延令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对浙江三狮集团兰溪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778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至幸、徐延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三狮集团兰溪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被告王至幸、徐延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47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