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洪飞,洪幸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吕忠清。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飞。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委托代理人:叶文锋���被告: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洪。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洪飞。被告:洪幸传。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阻燃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印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被告泽恩公司、洪飞、洪幸传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三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锋,被告万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阻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泽恩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泽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泽恩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阻燃公司、洪幸传、洪飞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三被告愿意为被告泽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1月6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三印公司、万利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两被告愿意为被告泽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09年11月16日,被告泽恩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8879.17元,利息921673.97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泽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58879.17元,支付利息921673.97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5553.1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阻燃公司、三印公司、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泽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无异议;2008年6月份正值金融危机影响,现在其正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阻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印公司辩称,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沈小华并非是其法定代表人,亦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其担保不能成立。被告万利发公司辩称,其确实为被告泽恩公司提供担保,其他的意见在举证过程中一并阐述。被告洪飞、洪幸传辩称,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其目前能力有限,希望被告泽恩公司妥善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泽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向被告泽恩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贷款转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泽恩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3份,以���明被告阻燃公司、三印公司、万利发公司同意为被告泽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保证合同(自然人)2份,以证明被告洪飞、洪幸传愿意为被告泽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6,建行大通支行营业部贷款归还、核销单1份,以证明被告泽恩公司所欠本息情况的事实。证据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泽恩公司放款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8,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2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但发票上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收费标准有异议。被告三印公司对证据4、7��证认为,其没有授权沈小华签订担保合同,但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印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被告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商登记材料1份,要求证明沈小华既不是被告三印公司股东会成员,也非董事会成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担保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三印公司的公章,应当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泽恩公司、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表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泽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泽恩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中由原告与被告三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三印公司未否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且被告三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保证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份,被告万利发公司对保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阻燃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洪飞、洪幸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泽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该股东会(董事会)成员被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登记资料所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三印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在发票开具的时间之后,但合同亦具有对既往的法律行为进行确认的作用,且委托合同中内容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与被告的诉讼事宜,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也属合理,因此对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属行业规范,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泽恩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653538123020081585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泽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泽恩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泽恩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阻燃公司、三印公司、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对被告泽恩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泽恩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16日,被告泽恩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8879.17元,利息921673.97元。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泽恩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泽恩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该费用金额合理,且属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表被告三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案��人沈小华,虽不是被告三印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三印公司的章程对于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无限制性规定,且被告三印公司未否认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阻燃公司、万利发公司、洪飞、洪幸传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阻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6058879.17元,支付至2009年11月16日利息的921673.97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万利发橡塑有限公司、洪飞、洪幸传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33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