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方。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国正(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而指使谢大飞(已判刑)教训李某乙,后谢大飞纠集被告人吴方及徐杰、李俊(均已判刑)在仙降镇林光工业区林新路24号门口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谢大飞用砖块砸李某乙头部后又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徐杰持刀捅刺李某乙身体数下,李俊用脚踢李某乙,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脾破裂,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方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欧阳国正(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欧阳国正为此怀恨在心。2006年10月份,欧阳国正指使谢大飞(已判刑)报复李某乙。同年10月31日晚9时许,谢大飞纠集被告人吴方及徐杰、李俊(均已判刑)在瑞安市仙降镇林光工业区林新路24号门口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谢大飞先后持砖块、塑料凳子砸李某乙,后又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徐杰持刀捅刺李某乙身体数下;李俊伙同谢大飞等人围殴李某乙。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脾破裂、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方的供述,供认2006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7点钟,谢大飞、徐杰、李俊三人到瑞安市仙降镇移民村家中找自己,谢大飞让自己帮忙教训一个人,自己答应帮忙。谢大飞等人带着自己到了仙降镇林光村转盘那里,当被害人和他的妻子经过转盘时,谢大飞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冲上去砸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就趴在地上,之后谢大飞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徐杰第二个跑上去,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用水果刀捅了被害人;自己和李俊是最后跑上去的,李俊用拳头、脚打对方,自己站在边上,没有动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方经辨认,确认瑞安市仙降镇林光工业区林新路24号门口即伙同谢大飞等人伤害被害人的地点;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同案犯谢大飞,1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同案犯李俊,2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同案犯徐杰。(2)同案犯欧阳国正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6年在瑞安市后庄仙降兴泰纸箱厂包了压痕的一道工序做,让老乡李某乙前来帮忙,后两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自己怀恨在心,允诺以1000元钱作为报酬,让谢大飞教训李某乙一顿,并将李某乙指认给谢大飞看,还付100元钱请谢大飞等人吃夜宵。2006年10月31日晚,谢大飞打电话给自己说已经将李某乙打了,并且打得比较厉害,于是自己拿了300元钱给谢大飞的事实。(3)同案犯谢大飞的供述,供认欧阳国正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有矛盾,指使自己报复李某乙,并许诺给自己1000元报酬。为此,自己纠集徐杰、李俊、吴方三人,徐杰事先携带自己给他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四人于2006年10月31日晚9时许在林光村转盘处殴打李某乙,自己持砖块砸李某乙头部,徐杰跟在自己后面,一起围着李某乙打,李俊和吴方是最后上来的,也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最后李某乙被打倒在地,大家逃离现场。后徐杰告诉自己其持折叠刀捅了李某乙身上四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大飞经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吴方;仙降镇林光工业区林新路24号即作案地点。(4)同案犯徐杰的供述,供认谢大飞要自己帮忙教训被害人,自己答应了。2006年10月31日晚9时许,自己伙同谢大飞、李俊、吴方来到林光村转盘处等被害人时,谢大飞递给自己一把刀。晚9时许,被害人经过林光村林新路转盘处,谢大飞即持砖块、凳子砸被害人,自己持刀冲过去,在被害人后腰等处捅了三四刀,李俊和吴方是最后上来的,李俊有上来打对方,吴方站在旁边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杰经辨认,确认仙降镇林光工业区林新路24号即作案地点。(5)同案犯李俊的供述,供认2006年10月31日晚,表弟谢大飞让自己和徐杰、吴方帮其教训一个人,大家同意。之后四人在林光工业区转盘那里等对方,徐杰向谢大飞要了一把水果刀。当被害人和妻子经过转盘时,谢大飞先追过去持砖头砸被害人头部,被害人趴在地上,徐杰和吴方也冲过去打,在打的过程中,徐杰持刀在被害人身上捅了好几下,自己最后一个跑到,用脚踢对方大腿一下,谢大飞还用凳子在被害人身上乱砸。后被害人躺在地上,大家逃到林光村花园,徐杰说其用刀捅了被害人四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俊经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吴方;仙降镇林光工业区林新路24号即作案地点。(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欧阳国正和李某乙均为自己厂里的工人,欧阳国正于2006年4月份到自己厂里承包压合工序,李某乙是几个月后欧阳国正叫过来帮忙的。二个月前,李某乙因两天没有上班被欧阳国正扣了100元钱,双方发生争吵,后来李某乙没有帮欧阳国正做事,而在厂里做折纸工作的事实。(7)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多天前的一个晚上谢大飞到厂里玩,欧阳国正让谢大飞去教训一个人,并许诺给谢大飞1000元报酬,后来谢大飞答应了的事实。(8)证人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0月31日晚9时许,在仙降镇林光村林新路一点心店门口,看见四名男青年围殴一名男子,一名高个子男青年先持砖头冲上去,一名长头发的男青年持刀类的凶器追上去,另两名穿黑色和白色衣服的矮个子男青年拉住那名男子围着打,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高个子男青年和穿黑衣服的矮个子男青年还持塑料凳子砸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的事实。(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晚9点多,与男友李某乙从仙降镇林光村兴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班后,准备回林光村林新路24号出租房睡觉。两人走到出租房门前时,李某乙遭到四名陌生男子殴打,自己上去阻拦,并拿了房东点心店门口的塑料凳子砸那些男青年,但凳子被一高个子男青年夺走,该青年持凳子打了自己一下,后四名男青年匆忙逃走。并证实前段时间男友李某乙曾与老乡欧阳国正因工资问题发生过纠纷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经辨认,确认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经与李某乙因工资纠纷吵过架的老乡欧阳国正。(10)证人陈某丙、苏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1月1日晚12时左右在仙降金山村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一长发及肩、身高一米六多,年约二十多岁外地男青年(即同案犯徐杰)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经辨认,确认死者系弟弟李某乙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同案犯谢大飞身上提取带血迹的单刃折合式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瑞安市仙降镇林光村林新路24号点心店前,林新路处于林光村林光工业区内,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南首十字路口为转盘。在林新路24号点心店前阶梯上见一处血泊,用棉花签擦拭提取该处血迹的情况。在林新路南首的十字路口转盘上,南北方向立四根铁柱,其中北首方向铁柱倾倒在地。(14)瑞公刑技尸检字(2006)第502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主要为胸、腹、背部及右上肢共六处创伤,系脾破裂,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杰、谢大飞、欧阳国正、李俊的判决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方的身份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方及同案犯欧阳国正、谢大飞、徐杰、李俊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方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方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淑红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丁前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