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武某某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武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石某某,汤某某,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吴甲。原告:武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区××室。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汤某某、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吴甲、武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石某某、汤某某、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两原告吴甲、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汤某某与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羁押于宁某市望春监狱,本院到宁某市望春监狱对被告李某开庭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武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石某某驾驶承租车辆浙b×××××号轿车从石某返回丹城,途中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的被告李某驾驶。21时12分许,李某驾驶载有6人的浙b×××××号轿车沿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安路春天百货路段处,与由西往东正常横过道路的原告之女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某当场被撞昏,被告李某却驾车逃离现场。吴某某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近一个月抢救,终因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3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女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另经了解,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是被告汤某某,该车辆是由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石某某使用,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原告认为,原告的女儿被被告李乙石某某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幼小的生命,被告李某、石某某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和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对被告李乙石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医疗费147629.6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131911.66元,外购药4718元,专家会诊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823元、日用品费用1000元、住宿某6720元、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84191.6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30000元,被告石某某赔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某、石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664191.66元;被告汤某某、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李某、石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女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女儿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1058.62元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证明原告女儿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有关专家进行会诊,支出会诊费11000元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1份、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药品清单2份、宁某北京同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医院要求外购药品,原告外购药品支出4718元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女儿住院期间,支出日用品费用10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女儿住院期间,支出住宿某672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女儿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在女儿死亡后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8、死亡证明1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女儿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9、宁某健立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1份、暂住证1份、象山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吴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0、宁某健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年收入各10万元的事实。11、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1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浙b×××××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事实。13、误工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的女儿吴某某在治疗期间误工护理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本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驾驶人因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按规定保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本被告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所以本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虽肇事车辆由本被告租来,但该车不是本被告驾驶,且本被告已赔偿了原告50000元,没有能力再进行赔偿,所以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被告愿意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汤某某、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答辩称,1.被告汤某某、租赁××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也分别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租赁××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租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汤某某、租赁××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主张,应予以剔除。被告汤某某、租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8、12,被告方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石某某、李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汤某某、租赁××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用金额认为应以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受害人吴某某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为131058.26元(其中预交105200元,尚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5858.26元),故本院确认受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用为131058.2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质证后认为医院不应要求原告外购药品,且其也不知情,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李某质证后称其是否赔偿不清楚;被告汤某某、租赁××质证后认为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比较着急,所以认可了专家会诊费用,但对外购药品,医务证明没有说明清楚,而医院本身也有该方面的药品,所以对该外购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其中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于2009年11月6日8时19分30秒出具的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金额为1512元的人血白蛋白,该单据的姓名是吴某某,考虑到受害人吴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于2009年11月6日8时21分58秒出具的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金额为756元的人血白蛋白,该单据的姓名是鲍某某,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11月15日宁某北京同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额为2450元的药品,虽购货方名称写着是吴某某,但因没有具体药品名称,无法确认该货品与受害人吴某某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石某某、汤某某、租赁××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被告李某质证后称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确认其实际支出情况,且该收款收据中的名称只是载明日用品,没有具体商品名,不能确认其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没有住宿的必要,并且住宿时间也存在异议;被告石某某质证后认为受害人家属住1、2天还说得过去,但现在原告住宿长达40来天,其不予认可;被告汤某某、租赁××质证后认为住院期间已有护理费用,而原告住宿40天,其认为没有必要;被告李某质证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均居住在丹城,如原告居住在丹城,没有必要在受害人住院期间住宿在宾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汤某某、租赁××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被告石某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因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办理丧事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根据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据,受害人系新桥镇人,户口是农村居民,而武某某的暂住时间有间隔,宁某健立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在公司工作,虽受害人的父母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也生活、居住在城镇;被告石某某质证后认为受害人吴某某并不是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汤某某、租赁××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暂住证及学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只是证明原告在城镇临时居住,实验小学的证明,并没有写明受害人是借读还是按居住地划分的就读,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象山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吴某某从2007年9月开始就读于该学校,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暂住证,形成一个证据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及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如两原告年收入合计有20万元,为何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了11万元后,原告还欠医院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石某某质证后认为如两原告的年收入有20万元,还欠医院2万余元医药费,并且还租房居住;被告汤某某、租赁××质证后认为两原告是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如两原告的年收入各有10万元,应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只是宁某健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石某某、汤某某、租赁××、李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被告石某某、汤某某、租赁××、李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并没有主张误工费,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石某某、汤某某、租赁××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质证后同意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所要证明的是护理费用,护理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吴某某需要护理情况予以确定。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石某某将其承租的浙b×××××号轿车交给无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石某返回丹城,于21时12分许,李某驾驶载有6人的浙b×××××号轿车沿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安路春天百货路段处,与由西往东正常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某当场被撞昏,被告李某却驾车逃离现场。后受害人吴某某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11月20日,受害人吴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32570.26元(包括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费用1512元及拖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85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汤某某赔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石某某赔付给原告50000元。2009年10月3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女吴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8日,被告李丙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另查明,受害人吴某某系原告吴甲、武某某之女。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石某某。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驾驶人李某系饮酒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没有确定保险××在机动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可以拒绝赔偿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石某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的被告李某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被告李某及被告石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所有人,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出租人,应对该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7629.6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131911.66元,外购药4718元,专家会诊费11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2570.26元;对于专家会诊费11000元,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受害人吴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及为受害人吴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时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823元(25304元/年÷365天×42天×2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是住在医院的icu病区,医院对受害人吴某某的护理为特别护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42.2元(25304元/年÷365天×41天);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某672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居住在丹城,而受害人吴某某住院治疗的医院也在丹城镇,没有住宿宾馆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4389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告及受害人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由于被告李丙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武某某因受害人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药费132570.26元(包括原告拖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5858.26元),专家会诊费用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842.2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合计669431.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甲、武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549431.4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甲、武某某384602.02元,被告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甲、武某某164829.44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5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4829.44元,被告李某需赔偿原告384602.02元(被告汤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30000元款项,可在被告李某、石某某需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二、被告李某、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汤某某、象山××车宝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石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甲、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2元(原告预交3542元,缓交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71元,由原告吴甲、武某某负担1074元,被告李某、石某某负担4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