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2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工厂做工时互相认识,2001年5月24日双方在宁海县西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年七岁。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所经营的加工厂亏损60多万。原告多次劝导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工厂亏损300000元;3、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法律标准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实,原告提供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字号为“宁西婚字01126”的结婚证一份及婚生儿子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且婚续期间生育儿子高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双方感情尚可,出现夫妻争吵的原因不完全在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长期由被告抚养,如改变环境可能对小孩成长不利,请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造二间房屋,买了4台压机、一辆浙b×××××轿车。所经营的工厂2007年盈利80万、2008年盈利60万,2009年虽受金融危机影响,但也不至于亏损。被告李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在工厂做工时互相认识,2001年5月24日��方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年七周岁,2009年9月份开始由原告抚养。自2010年1月起被告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尽管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