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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张天兵、张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玉莲;张天兵;张小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1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莲,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兵,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龙,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莲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兵、张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玉莲的诉讼代理人方麟与王璐、被上诉人张天兵、张小龙的诉讼代理人何理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莲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69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张玉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张天兵、张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玉莲与被上诉人张天兵具备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张天兵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天兵无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向信明与张玉莲系夫妻关系,初期张玉莲系用租金冲抵向信明欠付张天兵的保证金,张玉莲与张天兵之间并非借用关系。后因张天兵要求向信明立即退还保证金,故向信明代张玉莲与张天兵口头约定了每月租金。张玉莲与张天兵具备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意,且张天兵实际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免费借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上诉人张玉莲免费将洒水车出借给张天兵明显违背常理。张玉莲购买案涉车辆目的是收取租金,该车租赁市场价格为每月1.5万元至1.8万元,张天兵在另一工程中也曾向张玉莲租赁案涉车辆,并支付租金每月1.8万元。被上诉人张天兵、张小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称双方是租赁关系月租金15000元是无中生有,擅自添加的内容。一审中,笔迹鉴定形成时间结论出来后,包括上诉人认可这个内容是后期添加的。上诉人所称洒水车出租价格和曾经租用的事实,都是无稽之谈。上诉人的洒水车是8吨的,新车只值14-15万元,案涉车辆是使用了4-5年的旧车,又不向承租人提供保险、油料、维修等,不可能是这个天价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租赁过洒水车,更谈不上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张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天兵、张小龙支付洒水车(渝B×××××)的租金共4575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1日止,按月租1.5万元计算);2、由张天兵、张小龙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00元(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张天兵、张小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B×××××洒水车的所有人为张玉莲,张玉莲与向信明系夫妻关系,张玉莲委托向信明处理渝B×××××洒水车的相关事宜。张小龙系张天兵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10月15日,张天兵签署《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与张玉莲约定:“现有张玉莲的水车(渝B×××××)一台,证件齐全,借用给张天兵使用,从2015年10月15日以前的安全责任事故,债务债权由张玉莲负责,从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张天兵负责,归还时车辆完整、无大损坏,按时年审,按时交保险,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张天兵当日委托张小龙去向信明处取车,向信明在《安全责任承诺书》下方手写补充“注:时间从2015年10月15日21时30分后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张天兵负责,此车是此时离开重庆工地,驾驶员由张天兵所请(张小龙),驾证:5139221989××××××××。”张小龙在下方签名,并在签名和“离开重庆工地”处捺印。渝B×××××洒水车已在诉前归还至向信明处。庭审中,张玉莲举示《安全责任承诺书》,拟证明涉案车辆渝B×××××洒水车于2015年10月15日借给张天兵使用,且被告也同意按月租15000元计算租金,由张天兵、张小龙签名捺印。张天兵、张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份承诺书的名称可以看出主要内容应当只涉及车辆的安全,为安全责任签订,从正文第二行中有“借用”二字,可以看出双方是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再次该证据中除了张天兵的签名和捺印外的手写内容,都不是张天兵所写,张天兵对手写部分的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张天兵在这张承诺书签名捺印认可的内容,只是打印部分的车辆借用及安全责任,这份证据中张小龙的签名和两处捺印,除了张小龙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也不是张小龙所写,另外手写内容中“驾驶员由张天兵所请,驾证513922198904171319”,可以看出张小龙是张天兵所请的驾驶员,与张天兵并非合伙关系,作为驾驶员,张小龙是根本不可能在这份安全承诺书上去约定与安全责任无关的其他内容,这是常识,且手写内容第三排的捺印系张小龙的捺印,但是捺印的内容是“此车是此时离开重庆工地”,与之后的“按月租1.5万元计后充保证金”,这句话显得十分突兀,明显超过其他行,有悖书写常规,而张小龙并未在这段内容上捺印确认,张小龙对该段内容也不知情,如果双方是有偿的租赁关系,不可能只是对从属于租赁合同的安全条款慎之又慎,单独打印,并且由张天兵签字确认,而不把作为租赁合同主条款的租期、租赁内容随意手写,再交由一个并无授权的驾驶员签字确认,这也是有悖于生活常识,张玉莲借给被告的洒水车,即使按照市场租金行情,也不超过5000元/月,此处月租1.5万元是明显有悖市场价值,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张天兵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手写部分的“按月租1.5万元计,后充保证金”这句话与其他手写部分的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5.10.15”、落款签名为“张天兵”的《安全责任承诺书》原件上“按月租1.5万元计,后充保证金”手写字迹与其他手写部分的字迹不是同一只笔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张天兵支付鉴定费4400元。庭审中,张玉莲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杨某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就鉴定过程等相关专业问题就当事人的提问进行了解释说明。因张玉莲并未就其异议提交相反证据,故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玉莲与张天兵之间为借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因向信明在《安全责任承诺书》下方手写部分第三行后半段添加的“按月租1.5万元计,后充保证金”与其添加的其他手写部分不是同一只笔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天兵知晓其添加“按月租1.5万元计,后充保证金”这一部分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已就租金达成合意,因此张玉莲与张天兵之间为借用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张天兵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本案中,张玉莲将渝B×××××洒水车借给张天兵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天兵已将涉案车辆归还给张玉莲,双方的借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莲举示新证据为:1.(2018)甘01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天兵在向信明承接的工程中负责劳务并向其交付保证金,向信明欠付张天兵工程款;2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寺生态绿化产业园第二试验段,拟证明向信明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天兵负责该项目劳务部分;3.租金结算表三份和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寺生态绿化产业园第二试验段(2)对机械费用表,拟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三年间,张玉莲出租案涉车辆租金为1.8万元每月,拟证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寺生态绿化基地项目部租赁张玉莲案涉车辆,租金为每月1.9万元,证据3、4拟证明案涉车辆的对外出租,租金市场价格为1.8万元。张天兵、张小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没有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复印件,应属于照片。上述证据均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张玉莲举示的证据1虽系法院判决书,但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故对其在二审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张玉莲与张天兵未就案涉车辆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虽然张天兵签署了《安全责任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案涉车辆是“借用给张天兵使用”,因此该承诺书的机打部分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安全责任承诺书》手写部分的“按月租1.5万元计,后充保证金”这句话与其他手写部分的字迹的形成时间不同,也非同一只笔所书写,无法证明该手写内容得到了张天兵的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就租金形成了合意。最后,张玉莲虽上诉称双方就租金曾达成口头约定,但既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张天兵的认可。综上,张玉莲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张天兵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使张玉莲与张天兵就案涉车辆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安全责任承诺书》的手写租金系双方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租赁金标准,其诉请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支持诉请。综上所述,张玉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7.50元,由上诉人张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义熙审 判 员 陈 娟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颖嘉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