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俞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俞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决定双方各出资60000元共计120000元共同向张某某购买位于宁海县××龙街道××隍××路××层房屋,由双方各半管理使用和居住。7月28日,原、被告决定以被告王乙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立卖屋绝契,双方对房屋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及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即按照双方事先的商定分东、西各半管理使用和居住。2000年7月27日原告即在购买所得的西首房屋以自己的姓名在宁甲供电局开立了用电户头,同年12月27日又以原告丈夫王丙的姓名安装了电话。2000年10月15日考虑到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立卖屋绝契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决定再签订一份立卖屋绝契,该绝契明确了将上述双方各半出资从张某某处购买来的上隍畈路24号三间二层房屋中靠西首一间半转卖给原告管理使用和居住,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各半分割,被告管理使用东首一间半。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立卖屋绝契和原土地使用证由原告保管,原房产证由被告王乙保管,待可转户时双方各自办理并能互相监督。2006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可办理转户手续时,被告将原告保管的原立卖屋绝契及土地使用证骗走,独自将三间二层房屋全部办理转户至被告王乙名下,并于2006年12月将三间二层房屋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行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的价值经评估为1112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赔偿购房差价49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和宁甲桑洲镇上叶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甲又名王月异的事实。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原系宁甲跃龙街道上隍畈路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事实。③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立卖屋绝契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乙与张某某签订立卖屋绝契购买了位于上隍畈路24号三间二层房屋的事实。④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立卖屋绝契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立卖屋绝契将被告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位于上隍畈路24号三间二层房屋的西首一半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的事实。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乙于2006年11月将上隍畈路24号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办理转户至自己名下的事实。⑥宁甲供电局照明用电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0月31日的电费某某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27日为自己管理使用和居住的上隍畈路24号房屋办理了用电申请及缴纳电费的事实。⑦(2009)甬宁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座落于宁甲跃龙街道上隍畈路24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⑧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证明座落于宁甲跃龙街道上隍畈路24号的房地产价值为111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乙、俞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28日被告王乙与张某某签订立卖屋绝契一份,约定张某某将自建的位于上隍畈路24号三间二层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乙,用地面积为156.4㎡、建筑面积为200.17㎡。房屋的四至为:东至赵某某、南至陶德仁、西至原四队仓库(现为梅某某)、北至城关二中宿某。同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立卖屋绝契一份,约定被告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位于上隍畈路24号三间二层房屋的西首一间半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2006年11月15日被告王乙取得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6日取得宁乙(2006)第007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5日因另案宁甲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隍畈路24号三间二层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9月1日该所作出甬豪司法估(2009)字第142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其价值为11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和赔偿差价损失496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俞某某应返还原告王甲购房款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96000元,合计5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乙、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