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常山县××××乡、朱某某与邱某某、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常山县××××乡,朱某某,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宋××乡松香门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邱某某、朱某某系同村邻居,双方均系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09年1月5日,邱某某为改善住所到村主干道的通行条件,驾驶拖拉机运输砂石用于拓宽平整路基,行驶至朱某某门前位置,因道路泥泞车轮陷入路面,邱某某要求朱某某帮忙在车轮下垫石头。朱某某在垫石头过程中,不慎触碰到原先支撑起的拖拉机挡板,致挡板落下后夹伤右手。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609.60元除农村医疗保险机构理赔1722元后,余额由邱某某垫付。2009年7月15日,朱某某之伤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纠纷经当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朱某某遂于2009年8月4日起诉,要求邱某某赔偿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伤残补助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366元。诉讼过程中,依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朱某某将交通费请求数额200元变更为50元、放弃赔偿护理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邱某某为使其驾驶的拖拉机驶出陷坑,请求朱某某帮助在车轮下垫石头,双方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朱某某是帮工人,邱某某是被帮工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某某在为拖拉机垫石头的帮工活动受到损伤,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朱某某要求邱某某赔偿因损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帮工活动的过程中,朱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事先支撑起的拖拉机挡板极有可能落下会造成伤害,却未能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触碰挡板后夹伤手部,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对损害发生应当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之责。邱某某辩称朱某某受伤是由于其自己大意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信;但其认为应由朱某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于法相悖,不能采信。邱某某提出运输砂石修路系为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帮工、朱某某损伤应由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难以支持。诉讼中,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愿意补偿朱导凤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可在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数额中先行扣除。朱某某放弃赔偿护理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朱某某变更后的50元交通费赔偿数额合理,可予支持。因朱某某受伤系在帮工活动中意外所致,非邱某某故意侵权,故朱某某要求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某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应当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其中已经由医保赔付的部分应当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9599.02元,扣除已经支付5887.60元,尚需要支付13711.42元。二、被告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朱某某3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50元。判决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义务为村道路建设拉砂石的事实,朱某某的损失应由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判决误工损失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上诉人邱某某之要求,帮助在其车轮下垫石头,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朱某某受伤,被帮工人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邱某某称其义务为村道路建设拉砂石即与被上诉人常山县××××乡松香门村村民委员会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误工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