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宣某乙、宣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宣某乙,宣某丙,宣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25号原告宣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宣某乙。被告宣某丙。被告宣某丁。原告宣某甲为与被告宣某乙、宣某丙、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丙、宣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起诉称,原告与妻子周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儿子宣戊、宣某乙,女儿宣某丙、宣某丁。2008年7月30日,原告妻子周某某亡故。现原告已年高体弱多病,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请保姆照顾。故现请求要求三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元;护理费每人每月200元;承担四分之一医疗费用;承担每年房租各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每人承担自2010年3月1日起四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宣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愿按原告诉请数额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宣某丙、宣某丁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宣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枫桥镇海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宣某乙无异议,被告宣某丙、宣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宣某甲与妻子周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儿子宣戊、宣乙,女儿宣某丙、宣某丁,现均已成年。2008年7月30日,原告妻子周某某亡故。现原告宣某甲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一人独居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宣某甲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婚生子女的三被告均有赡养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的赡养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丙、宣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乙、宣某丙、宣某丁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宣某甲生活费计人民币150元,其中2010年第一季度的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第二季度的生活费在每季度首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宣某乙、宣某丙、宣某丁各应承担原告宣某甲自2010年3月1日起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款限于每年的4月1日、10月1日前以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结算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宣某乙承担20元,被告宣某丙、宣某丁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