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密封××有限公司与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密封××有限公司,黄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浦江××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浦江××密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甲原为原告红砖运输队成员。双方约定红砖由被告代运,运送红砖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贩运所得的货款由被告及时与原告方结算。结算至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468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6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4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6张。被告黄甲辩称:欠原告方红砖款是事实的,数额也是对的,愿意支付货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要求分期支付。此外,原告方与我方还有土地纠纷未解决,希望有关部门能解决土地问题。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甲出具的欠条6张某某、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主张货款需同土地纠纷一同解决,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甲支付原告浦江××密封××有限公司货款4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