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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地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楼××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浙江××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丛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诉称,1994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萧山市虞甲业公司签订《合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合资建设位于钱江投资区之江区块杭某钱庄区域内的“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为明晰双方在该项目中的产权,双方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分得的85套房产中的25套为原告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具体位置为自南向北第四幢1单某某侧5套(101-501)、原第5幢1单元10套、原2单元10套。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25套房产,其中税费由原告承担,按实结算,售房所得款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09年6月,原告向杭某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得知:2005年7月,李某诉被告出资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将临江某某4#楼东单某某户5层的住房交付李某所有。2005年8月2日,经淄博市中级法院执行程序,李某以607000元的价格取得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室的权属;以672400元的价格取得临江某某8幢1单元201室的权属;以706000元的价格取得临江某某8幢1单元301室的权属;以706000元的价格取得临江某某8幢1单元401室的权属;以1244200元的价格取得临江某某8幢1单元501室的权属。另外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其余20处房产(第3项诉讼请求已列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销售。原告认为,原告为本案25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委托被告销售的房产,被告理应将其已经代销的房产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尚未销售的,应将房产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销售的5处房产的房款计3935600元。该5处房产座落及房款为: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室,房款607000元、杭某临江某某8幢1单元201室,房款为672400元、临江某某8幢1单元301室,房款为706000元、临江某某8幢1单元401室,房款706000元、临江某某8幢1单元501室,房款为1244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售房款的利息1161298.71元(按本金39356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2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0处房产所有权返还并过户给原告(按契证原值为3986945.90元)。该20处房产为:临江某某9幢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临江某某9幢1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临江某某10幢2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临江某某10幢2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地有限公司)和萧山市虞甲业公司(后变更为萧山市丛岭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4、国有土地使用证【杭高国用(2002)字第(0018)号】、杭某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杭土验字(2003)第11号】及图纸各一份,证明杭某钱庄多层别墅为浙江××地有限公司合法开发的项目。5、《协议书》一份,证明第4幢1单某某侧5套、第5幢1单元10套、第6幢2单元10套房产为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方销售,售房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6、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诉杭某萧山丛岭贸易公司出资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丛岭××向李某支某某江某某4幢1单某某户1-5层。7、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5年8月2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李某取得了本院诉争的5处房产的权属。10、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2002浙农税字0587882)、杭某某证滨移字第0086769号、杭某某证高新移字第0017168号各一份,证明杭某市滨江区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室由萧山市丛岭贸易公司过户给李某,房款(即计税价格)为人民币607000元。13、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2002浙农税字0587884)、杭某某证滨移字第0086768号、杭某某证高新移字第0017169号各一份,证明杭某市滨江区临江某某8幢1单元201室由萧山市丛岭贸易公司过户给李某,房款(即计税价格)为人名币672400元。16、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2002浙农税字0587881)、杭某某证滨移字第0086767号、杭某某证高新移字第0017170号各一份,证明杭某滨江区临江某某8幢1单元301室由萧山市丛岭贸易公司过户给李某,房款(即计税价格)为人民币706000元。19、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2002浙农税字0587883)、杭某某证滨移字第0086766号、杭某某证高新移字第0017171号,证明杭某滨江区临江某某8幢1单元401室由萧山市丛岭贸易公司过户给李某,房款(即计税价格)为人民币706000元。22、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2002浙农税字0587883)、杭某某证滨移字第0086765号、杭某某证高新移字第0017172号,证明杭某滨江区临江某某8幢1单元501室由萧山市丛岭贸易公司过户给李某,房款(即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244200元。23、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丛岭××的工商登记基本状况,经营现状为营业执照吊销。2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丛岭××设立时的名称为“萧山市丛岭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3月更名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25、萧山市虞甲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虞航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与丛岭贸易公司类似,经营范围与丛岭贸易公司类似。该公司已于1996年3月21日注销。2、虞航某某注销之后,周某某等股东又设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与原告产生“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的合同关系。26、原告公司某某投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的凭据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投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费用计20380924.61元。被告丛岭××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丛岭××因未到庭而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或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4年3月28日,浙江置地联合公司与萧山市虞甲业公司签订《合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合资建设位于钱江投资区之江区块杭某钱庄区域内的“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2001年8月10日,浙江××地有限公司(甲方)与萧山市丛岭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0年1月8日,甲方以老公司“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名义与乙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仅作申报办理房产证用,不作为双方房产分割的依据。按目前暂定的分房方案,该协议书中乙方分得的85套房产中有25套为甲方房产,具体位置为自南向北第四幢1单某某侧5套(101-501)、第五幢1单元10套、第六幢2单元10套,属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上述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的25套房产,在办证、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按实结算,售房所得款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该《协议书》中确认的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的25套房产即为本案诉争房屋。查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就李某诉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临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丛岭××向李某支某某江某某4#楼东单某某户1-5层。依据该生效判决,2005年8月2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501室5套房屋由萧山市丛岭贸易公司过户给李某,计税价格分别为607000元、672400元、706000元、706000元、1244200元。另查明,2000年1月12日,浙江置地联合公司转制为萧山市钱江置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地有限公司。萧山市虞甲业公司于1996年3月21日注销,负责人为周某某;2002年3月,萧山市丛岭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2005年10月8日因未依法申报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萧山市虞甲业公司注销后,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与原告合作涉案房产开发项目。杭某钱庄多层别墅项目现更名为临江某某。本院认为,《合资建设杭某钱庄多层别墅协议书》、《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分得的本案诉争的25套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售房所得款项应返还原告。但其中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501室5套房产因涉另案并经法院执行程序过户给第三人所有。本案原告对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501室5套房产的所有权不能实现,被告应将该5套房产以过户计税价格为依据的销售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套房产的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另外20套房屋,因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难以继续履行委托销售合同,原告有权实现其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处房产并过户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地有限公司委托其销售的位于临江某某8幢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5套房屋的房款共计人民币393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地有限公司对位于临江某某9幢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临江某某9幢1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临江某某10幢2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临江某某10幢2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共计20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过户至原告浙江××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2693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盛振兴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