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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许某。原告顾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7年10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为此,原告违心与父母断绝关系,后,原告无法承受良心的煎熬,与父母恢复了来往。2010年元旦期间,原告带儿子与父母、姐姐团聚,遭到被告当众一耳光,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顾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某某爱的,婚前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公婆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没有要求原告与其父母断绝关系,也没有殴打原告;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多次给被告购买生活用品,帮被告洗衣服,并且共同借钱某造房子。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保证处理好与公婆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因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和睦,引起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与公婆之间关系不和,引起夫妻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敬老爱幼,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