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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起诉称:2008年,被告分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858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元,尚欠1285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乙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28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原告杨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乙尚欠原告杨甲材料款人民币12858元的事实。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杨乙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杨甲人民币16620元,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一个月后未付,则按1.5%利息计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货款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以大写形式所记载的16620元。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对此,应按通常理解视为月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货款人民币126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