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杭州××品位家居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杭州××品位家居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被告杭州××品位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陈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杭州××品位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被告美庭××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向其租用了江干区杭海路238号第326号专柜经营“琥珀至尊”品牌家具,并于2008年1月1日进场。2008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对面的商铺进行装修,在夜间进行喷漆施工作业时,致使原告柜台部分商品表面覆盖黑色油漆,经处理后仍无法恢复原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28632元。原告认为,被告美庭××在进行装修前既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也未对装修工作加以必要的管理和指导,因而引发原告的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却至今未予处理,怠于承担其应尽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家具毁损损失合计人民币22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庭××辩称:1、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对面商铺进行装修致使其专柜内部分商品表面覆盖黑色油漆(尘埃状)”,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所诉称的对面商铺的承租人是“杭某某桐家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27日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的是“桦桐公司”,所以如因“桦桐公司”的装修施工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坏,侵权人应是该公司而不是被告。2、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在“桦桐公司”申请装修前及装修过程中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对于其他的商户进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无义务通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用江干区杭海路238号第326号专柜经营“琥珀至尊”品牌家具,并于2008年1月1日进场;2、协调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对面商铺进行喷漆装修时,致使原告柜台部分商品表面覆盖黑色油漆。3、产品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28632元,以及被告员工张某在清单上对原告损失签字确认;4、照片2张,拟证明张某系被告的员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被原告涂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未经涂改部分无异议,且被告所称涂改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未经涂改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涂改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证据4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其认为张某系被告员工的证据不足,损失清单不能确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美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位置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租商铺的位置及周边的商铺情况,其对面就是涉案的桦桐家私商铺。2、租赁期满自然终止协议1份;3、售后服务承诺1份;4、声明1份;5、专柜装修申请表1份;6、施某某请单3份;7、专柜装修承诺书1份;8、消防安全责任书1份;以上证据2-8拟证明涉案商铺承租使用人是杭某某桐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在其装修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9、协调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此次事件的协调处理人,并非侵权人,以及真实的版本应是此份未涂改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并无实质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桦桐公司曾确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桦桐公司实际使用过场地并进行装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桦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桦桐公司建立有租赁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桦桐公司建立有租赁关系以及曹某某代表桦桐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桦桐公司对承租专柜进行装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桦桐公司承租专柜进行装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桦桐公司承租专柜进行装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涂改部分系被告出具时即已涂改;本院认为,该份协调说明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应对原件上涂改痕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出具该份证据当时即已涂改,且该份协调说明上被涂改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5、7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调说明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美庭××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美庭××将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1-3层第326号专柜出租给何某经营琥珀至尊品牌家具,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美庭××曾与杭某某桐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达成租赁协议,将上述何某某租的专柜对面的第315、316、317号专柜出租给桦桐公司某某aic0品牌。美庭××曾出具协调说明一份,包含有“针对2008年1月27日,三楼aic0品牌夜间施工喷漆导致对面琥珀至尊专柜部分产品表明覆盖黑色油漆(尘埃状)一事,商场在确定aic0专柜事后清洁仍未还原产品的情况下,商场作为协调方,将负责协调此事的处理”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何某主张被告美庭××装修过程中致其财物受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其财产受损的装修系由美庭××进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美庭××存在过错,美庭××出具的协调说明中仅表示作为协调方负责协调,并未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侵权一方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4.50元,由原告何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