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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共向某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按月利率1.6%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二次借款共350000元,并对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归还。2008年1月30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12个月,并约定支付15000元利息。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向某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对其中50000元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其中5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现原告已自愿将该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降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并要求以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并按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