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滕雪芬与滕银德、徐象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银德,徐象贵,滕雪芬,周成杰,金丽曼,杨德富,陈益良,胡和显,金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银德。委托代理人:盛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象贵。委托代理人:陈锦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雪芬。委托代理人:徐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曼。原审被告:杨德富。原审被告:陈益良。原审被告:胡和显。原审被告:金丽平。上诉人滕银德与上诉人徐象贵、被上诉人滕雪芬、周成杰、金丽曼、原审被告杨德富、陈益良、胡和显、金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滕银德与上诉人徐象贵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永嘉县岩头镇芙蓉汽车修理厂原系被告金丽平创办的个体工商企业,2006年3月,被告金丽平将该修理厂转让给被告周成杰、金丽曼夫妻经营,双方约定周成杰、金丽曼受让修理厂后,一应责任概由周成杰、金丽曼负责;若另行转让,需经金丽平同意。2007年9月28日,被告周成杰将修理厂分别出租给被告腾银德、胡和显、陈益良经营,其中滕银德负责小车的机修和电工项目,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1000元,胡和显负责铜工和喷漆项目,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1000元,陈益良负责大车的机修,���期一年,租金6000元,同时约定,承租期间若车辆发生一切意外事故,由承租方自负。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被告杨德富所有,2006年底,被告杨德富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徐象贵所有。该车的保险于2007年10月29日到期,此后,被告徐象贵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2008年7月15日,被告徐象贵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芙蓉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滕银德予以检查维修,被告滕银德遂驾驶该车到道路上试车,在由枫林返回修理厂途中,途经岩头镇张大屋村石灰厂地段时,为避让一中巴车而从其左侧绕行,在中巴车左侧绕行时碰撞自左向右横穿道路的行人滕雪芬,造成原告滕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德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中心线,没有标志标线的事故路段以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的速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雪芬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横穿事故路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颅脑外伤包括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下积液、枕部头皮挫伤、右侧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2、胸部外伤包括双肺挫伤,右侧2-6肋骨骨折;3、L2-L4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同年9月28日,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反应迟钝记忆减退伴头晕45天,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同年10月30日,原告又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反应迟钝、记忆减退2月余,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2009年3月26日,温州天正���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和十级;医疗费用共计62408.68元,其中不合理费用计2977.77元。同年6月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430.19元,符合《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52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解释》的规定,参照本地客车售票员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无过高,按规定为每天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72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故护理费为4320元(72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202元(8265元/年×20年×34%),符合《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故认定其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眼镜)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眼镜)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9、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并有多处骨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146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30000元赔偿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178.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217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滕银德已支付原告16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滕银德支付鉴定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滕银德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线、没有标志标线的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而原告滕雪芬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横穿事故路段,以致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银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故被告滕银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滕银德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522元,尚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滕银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86522元。其余的65656.19元及被告滕银德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66656.19元由原告与被告滕银德按20%、80%的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负13331.24元,被告滕银德承担53324.95元,扣除被告滕银德已支付的16800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滕银德尚应赔偿原告122046.95元(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86522元)。被告徐象贵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富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对该车已不具有支配权和管理权,故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滕银德虽系芙蓉汽车修理厂的承租人之一,但对外仍以芙蓉汽车修理厂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周成杰、金丽曼作为芙蓉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滕银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丽平并非芙蓉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和���、陈益良与被告滕银德虽都是芙蓉汽车修理厂的承租人,但三者并没有进行合伙经营,亦没有共同的利益,故被告胡和显、陈亦良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腾银德辩称其系芙蓉汽车修理厂的雇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滕银德、徐��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雪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6522元;二、被告滕银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滕雪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5524.9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7800元);三、被告周成杰、金丽曼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滕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滕银德负担1710元,被告徐象贵负担950元。一审宣判后,滕银德与徐象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滕银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86522元,应由徐象贵赔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而不是作为交通肇事者的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一处八级伤残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及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相差甚远,甚至不合理。三、原审法院部分赔偿项目判决错误。1、误工费计算过高。受害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售票员的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交通费明显过高。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事故80%责任,明显过高,应以三七分担双方责任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象贵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虽是肇���车辆的车主,但事发时该车辆在汽修厂修理,上诉人与修理厂系承揽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中引用了浙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前者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后者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从形式看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针对滕银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徐象贵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徐象贵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滕银德辩称,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不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滕雪芬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滕银德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者,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其将自己排除在赔偿义务人之外系理解错误。二、徐象贵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三、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依据相关的病历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判予以采信正确。四、误工费,滕雪芬的实际损失远远不止9000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滕雪芬误工时间应是8个多月,原判按6个月计算已少算了。滕雪芬作为售票员有其固定的收入,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法院以1600元/月计算已偏低。五、交通费1000元已偏低。滕雪芬家住偏远的地区,就医时来来回回的交通费远远超过了原审认定的数额。六、原判按20%、80%分担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成杰辩称,汽车修理厂已承包给了滕银德,并且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意外情况均由滕银德承担的。所以如果要承担责任,答辩人亦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金丽曼答辩意见与周成杰的一致。原审被告金丽平辩称,修理厂已于2004年转给了周成杰,实际经营者是周成杰,修理厂的性质是个体户,转让给周成杰后发生的一切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陈益良和胡和显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滕银德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滕雪芬造成的所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徐象贵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对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确定滕银德和徐象贵共同对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所应获得的赔偿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的问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日期(2009年2月20日),并非系该鉴定结论实际作出的日期(2009年3月26日),故在该鉴定结论中援引浙南司法鉴定所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可予采信。滕银德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滕银德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两次鉴定结论有出入为由主张第二次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永嘉县岩头交警中队就本次事故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受害人受伤前系客车的售票员,故原审法院以售票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正确。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和受害人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原判据此确定肇事者和受害人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滕银���负担1850元,徐象贵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