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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甲因工作认识,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并不稳定,常处于吵闹状态,因未婚先孕,故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变得更糟,两人一见面就吵架。2008年7月5日被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回其父母处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儿子潘某乙从出生起由原告抚养,现只有二岁,且被告身患疾病,不宜劳累,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儿子潘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4、原、被告衣着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潘某甲辩解称:其与原告于2005年9月相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来由于被告生病三次住院,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其不闻不问。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方必须归还当初为购房存在原告处的10万元,并偿还被告向亲戚所借的5万元,并补偿被告由于在原告父母处工作积劳成疾的费用20万元,由于被告目前的确没有能力抚养,因此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婚后由于身体患病,住院三次;2、借条两张,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由于生病向亲属借款5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潘某甲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潘某甲提供的出院证明,原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由于仅是复印件,借款人又未到庭作证证明,无法甄别其真实性,且借款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对该两张借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被告潘某甲到原告黄某父母家开办的农家乐从事厨师工作,因此与原告相识。××××年××月××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08年7月5日,被告潘某甲因病住院,出院后在其父母处居住,之后,被告又因身体疾病,两次住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甲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光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