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云与蔡爱红、林芳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蔡爱红,林芳土,王银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9号原告郑云(身份证号33102119830207233X),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漩门村当屿塘23号。被告蔡爱红(身份证号332627197906092021),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济理东路9号。被告林芳土(身份证号33262719751223295X),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马山村闸头南26号。被告王银环,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2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云与被告蔡爱红、林芳土、王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云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爱红、林芳土、王银环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云撤回对被告蔡爱红、林芳土、王银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郑云负担。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