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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与谢琦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谢琦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莉。被告:谢琦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益。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琦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谢琦琼均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09)第437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同月16日对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并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谢琦琼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1年12月1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设立于宁波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慕诗专柜工作,一直到2009年4月30日自动辞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动提出社会保险由其本人在宁波自行缴纳,原告以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一半金额支付给被告社保津贴,并连同岗位工资、奖金、节假日津贴、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计入被告的月工资一并发放,具体补贴金额按照每年的变动而变化。此后,双方一直按此操作,但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突然辞职后,并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09)第437号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15元;2、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63.10元;3、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1961元;4、养老保险补偿13214.10元;不应为被告向宁波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25116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2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工资收入计算清单90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已按月支付被告社会保险津贴的事实。4、汇款记录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谢琦琼四月份工资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琦琼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客观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但是该份合同只存在于原告处,被告未拿到相应的合同文本,且该份劳动合同上的劳动期限也是由原告单方面填写,并且存在事后添加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形。2008年1月1日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其发给被告的工资里面包括了岗位工资、奖金、节假日津贴、高温津贴、加班工资、以及社保津贴等。实际上,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的银行卡里,双方未约定月工资里面包括上述社会保险补帖。而且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客观的裁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谢琦琼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员工证1份(系复印件)、收款凭证1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12月18日。3、货品邮寄凭证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对账单3张(其中5月2日是打印件.其余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5、医院费用清单1份3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至3月30日支付生育费用6027.79元。6、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预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8、缴费明细单4张,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系事后添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仲裁期间,原告承认:1、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收到了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2、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到2009年4月30日;3、原告提供的被告劳动合同上的所有填写文字不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同时形成。11、户口本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谢琦琼起诉称,2001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在原告设立于宁波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慕诗专柜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然而原告至今拒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甬仲案字第(2009)第437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部分诉请。被告认为,该裁决书驳回被告的部分诉请,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15元以及100%的赔偿金;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49671元;3、判令原告补发被告2008年3、4月及2009年4月工资,计9095元,以及加付100%的赔偿金;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育费6027.79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补缴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医疗保险,6、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在仲裁期间被告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谢琦琼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与答辩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已经约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被告主动提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社会保险津贴的方式已经在被告的工资里已经发放。针对被告第一项诉请,本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自动提出辞职,而且其辞职理由也跟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加付100%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也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1000元,因此,被告要求再支付4月份工资诉请没有依据。针对被告的第五项请求,被告的缴纳社会保险请求的主要原因是在被告本人,原告也已经支付了被告社会保险补贴,所以无需承担社会保险补缴的义务和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同时要求补缴部分社会保险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单位没有在宁波设立缴纳社会保险的户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宁波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针对被告的第六项请求,原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属于诉讼费用,且该笔费用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所提交的证据与起诉所时提交的证据相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谢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谢琦琼有异议,认定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又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谢琦琼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文本的数字填写实际操作是合理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从实际的书写时间来确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琦琼于2001年12月18日进入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单位所设于在宁波江东新世界百货慕诗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合同期限满后,双方未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该专柜做销售工作,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期间,原告未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2009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谢琦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105元;二、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谢琦琼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63.10元;三、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谢琦琼支付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1961元;四、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谢琦琼支付养老保险补偿13214.10元;五、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谢琦琼向宁波市医疗管理中心补缴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25116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为3645元;六、被申请人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谢琦琼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28元;以上一至六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被申请人可从应付款中扣除。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谢琦琼均不服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其中,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297元、3133元、2674元、4210元、3900元、3305元、3600元。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谢琦琼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961元,均予认可。3、被告谢琦琼20**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30日,因生育自负住院费用6027.79元。4、被告谢琦琼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了自2001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5、被告谢琦琼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2月28日期满,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宁波江东新世界百货专柜为原告做销售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在该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在2009年6月4日,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3日的二倍工资请求,因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二倍工资及加付100%赔偿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加付100%赔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该通知函于同月30日到达原告,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为200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理由正当,但补偿月份以2008年1月1日为届点分段计算后相加确定:2007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执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于2005年2月28日期满,用人单位即原告无需向劳动者即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3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计4.5个月,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原告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并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医疗保险问题。经查,被告自2001年5月开始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被告诉请原告为其再次补缴养老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开户在杭州市,原告应在杭州市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鉴于补缴医疗保险问题政策性较强,补缴基数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4、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原告不按照规定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请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及政策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生育费问题。被告主张其在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30日生产期间的生育费用6027.79元,因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其已经主张过权利,该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08年3、4月及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共计9095元问题。因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被告提起仲裁时间在2009年6月4日,其主张2008年3、4月工资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在2009年4月30日,而原告向被告发放2009年4月份工资为1000元,被告系正常出勤,且收入明显低于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当月工资的核算依据及方式,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故以平均月工资2961元予以认定。被告请求加付100%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份不足工资部分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鉴定费用问题。该费用产生于仲裁期间,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琦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24.50元(2961元/月×4.5个月]。二、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琦琼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22828.57元(2297元/月÷21.75天×19天+3133元+2674元+4210元+3900元+3305元+3600元]。三、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琦琼支付2009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1961元(2961元-1000元]。四、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琦琼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6128元[960元×70%×12个月×2倍]。五、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谢琦琼补缴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谢琦琼本人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六、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琦琼支付仲裁期间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七、驳回原告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谢琦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谢琦琼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杭州迪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