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斯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斯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斯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斯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挖桩孔、平整场地等工作。至2009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泥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泥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斯某确认尚欠原告毛某某挖桩(泥)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毛某某提供的欠条,鉴于被告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欠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毛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斯某于2009年1月出具给原告毛某某的欠条,系被告斯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斯某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挖泥款。现原告毛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斯某支付挖泥款77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斯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毛某某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某某人民币77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94元,被告斯某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审 判 员 王华华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