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在附近与被告唐甲所有的唐乙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车辆发生碰撞刮擦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结果为原告承担主责,唐乙承担次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但被告一直逃避。他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赔,超出部分按三七比例。现请求判令被告唐甲按时偿还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费3314元。被告唐甲辩称:事故那天我刚从老家过来,我和堂弟唐乙一起云看我翁垟的姐姐,车辆是由唐乙开的,双方在交警的调解下确定事故他负主责,我堂弟负次责,因为我是车辆所有人,所以他找我,我也愿意替我堂弟负责这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陈某某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定损协议书、代询价单,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车辆修理及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c×××××号轿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评估工时费为1600元,零部件费为2780元,瑞安市云江汽车维修装璜服务中心出具维修费1600元的发票,浙江城佳量汽配经营部出具汽配购买发票2100元,浙江汽配城康某汽配商行出具汽配购买发票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甲自愿替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所有车辆在交通运行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限额内(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自行先予赔付。原告陈某某与唐乙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而唐乙借用非机动车道未减速让行,故由其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30%责任,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714元[(4380元-2000元)*30%]。以上合计共赔偿2714元。原告诉请过高,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714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