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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姚从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姚从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茂林。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姚从民。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林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姚从民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林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从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士林服饰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为解决原告与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执行问题,在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主持下,被告自愿承担了浙江创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其余货款57045元,并于同日向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姚从民尚欠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万柒仟零肆拾伍元,将于2009年8月起每月归还壹万元,直至付清。若有一期未还,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将剩余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可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045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损失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雅士林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45元的事实。被告姚从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雅士林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雅士林服饰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从民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接了原属他人的债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姚从民出具的欠条并据以起诉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被告作为现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从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从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款项57045元。二、被告姚从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姚从民负担,余款退还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