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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江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江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日息1.3‰计算,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江乙对借款本息未予归还,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江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6日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由江乙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江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江甲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江乙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