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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8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卢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乙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借给被告550000元,利息为10000元/月,有被告卢乙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45000元利息未有支付。2009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1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7400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乙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及利息我已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了原告丈夫卢丙44万元;2010年2月10日归还了39万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5万元,共计归还了88万元;其中71万元为本金,17万元为借款的利息。现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卢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2月10日由被告卢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卢甲借款550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2日由被告卢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卢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证明》原件一份,由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原告与卢丙于198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b、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卢丙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万元已支付给卢丙的事实;c、信用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归还的借款是经过信用社转出的事实。d、答辩状一份,证明当时离婚原告的态度,答辩状是卢甲交给卢丙的,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好的,不想离婚的。原告卢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b、c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卢丙出具,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卢丙系恶意串通。对证据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继续提交如下证据:4、2010年1月28日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的下划线内容用以证明该借款确实未有归还,未有归还的原因是原告与卢丙离婚,庭审笔录中也明确的讲到因为离婚所以卢丙压制被告不要归还借款,系恶意串通;也证明至今为止该借款被告是从未归还借款的。5、银行转帐凭证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讲的借款全部是由卢丙交付的是不属实的,本案的借款原告也是有交付给被告的,但实际交给被告的借款是不止这一些的,具体多少要算一下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月28日前确实未有归还,是1月30日后归还的。该笔录也不能证明卢丙与被告恶意串通。当时卢丙是不同意离婚的,若不离婚的话这笔钱给谁都是一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0年1月28日前被告未有归还原告借款,但不能证明在2010年1月28日后被告仍然未有归还借款,该证据的内容也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卢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d,原告卢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c,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卢丙恶意串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卢丙系原告的丈夫,卢丙的收款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2008年2月10日、2009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0元、160000元,两笔借款均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两笔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的丈夫卢丙归还了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并由卢丙出具了收条原件一份。原告卢甲与卢丙系夫妻关系,卢甲与卢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卢甲与卢丙系夫妻关系,且卢甲与卢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约定,因此卢甲与卢丙的婚后财产因认定为卢甲与卢丙的共同财产。本案卢甲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在卢甲与卢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虽然是以卢甲的个人名义出借,也应认定为卢甲与卢丙的共同债权。被告卢乙向原告的丈夫卢丙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80000元,从法律上对原告的借款具有对抗性。卢丙收取了被告的还款,致使本案原告的债权消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4元,减半收取6287元,由被告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