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李洪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洪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杰,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天津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负责人: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晓东,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负责人: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男,该分行职员。再审申请人李洪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不实的贷款信息记录在李洪杰名下,并给予李洪杰存在“交叉违约”的评价。二被申请人对李洪杰名下的不良记录是错误的,给李洪杰造成负面评价,李洪杰要求删除错误的不良记录有法律依据。2.涉案贷款记录出现在1999年,(2009)西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笔贷款与李洪杰无关,广厦支行对李洪杰名下的该条不良记录未予更改。广厦支行违反贷款审批的相关规定,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且明知记录有误后仍不改动。3.被申请人在当庭承诺不影响李洪杰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相关业务后,李洪杰申请开办信用卡仍然被屡次拒绝,拒绝原因仍然是“信用问题”。妨碍李洪杰办理正常金融业务,侵害李洪杰的人格利益。4.即使未达到侵权标准,李洪杰诉求中的“确认不存在交叉违约情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答辩称,请求驳回李洪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名誉权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系统记载涉案记录行为欠妥,但该系统未对社会公众开放,且李洪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的存在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已经消除了李洪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该条贷款记录,且表示该情况已向上级有关单位反映,并保证李洪杰可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台人工审核后办理相应信用卡。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李洪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洪杰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