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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杭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期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9日,若逾期未还,则由张某某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2年。至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2%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由于借款人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杭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曹某某、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