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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晓峰与林建明、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峰,林建明,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陆晓峰。委托代理人:陆伟伟。被告:林建明。被告: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原告陆晓峰诉被告林建明、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陆伟伟、被告林建明(同时系被告法兰公司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峰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13时20分,被告林建明驾驶被告法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瓶窑镇凤凰大道时与孔令春驾驶的登记为原告陆晓峰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由被告林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由被告林建明实际承担90%。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晓峰所有的车辆经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提出修理方案是车架修理,定损为7500元,原告陆晓峰对此有异议,经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无果,陆晓峰于10月26日将车辆拖至杭州一车辆专业维修公司,并由该公司提出修理方案为调换车架总成,修理费为32081.70元,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为此,原告陆晓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建明赔偿原告陆晓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45131.70元(修理及调换车架等费用32081.70元、拖车费500元、吊运费800元、拆卸费500元、停车费3750元、交通费7500元);2.判令被告法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陆晓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晓峰所有的车辆需要材料修理费7500元的事实;3.修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晓峰所有的车辆损失32081.7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陆晓峰花去交通费75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施救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晓峰花去拖车、施救、拆卸、吊运、停车费的事实;6.传真件、邮件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晓峰曾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鉴定结论的事实。被告林建明答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陆晓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法兰公司答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陆晓峰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建明是其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按事故责任由其承担90%处理。被告林建明、法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法兰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按合同履行。原告陆晓峰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其损失应为16429元。本案中,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付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晓峰所有的浙A×××××奇瑞汽车应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16429元的事实;2.证书/发票签收回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的事实。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陆晓峰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调解方案中由被告林建明承担90%事故责任;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对拖车费500元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5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陆晓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车辆应当是可以维修的,而不是折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林建明、法兰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原告陆晓峰有异议,但并无相反驳证据提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13时20分,被告林建明驾驶被告法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瓶窑镇凤凰大道时与孔令春驾驶的登记为原告陆晓峰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由被告林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由被告林建明实际承担90%。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轿车经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提出修理方案是车架修理,定损为7500元,原告陆晓峰对此有异议,经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无果后,原告陆晓峰于同年10月26日将车辆装运至杭州一车辆专业维修公司,该维修公司提出修理方案为调换车架总成,定出修理费为32081.7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2009年11月23日,经保险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为该车以更换车身骨架总成的修理费用实际大于车辆全损处理,定损为:车辆评估价值20429元,去除车辆残值4000元,确定损失金额为16429元。该处理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陆晓峰进行了沟通,但原告陆晓峰认为不合理,不同意该处理方案。另认定,1.肇事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被告林建明系被告法兰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3.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陆晓峰坚持修理车辆方案应为更换车身骨架总成,但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林建明、孔令春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陆晓峰车辆受损,应按责赔偿。被告法兰公司作为被告林建明的雇主并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转承被告林建明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建明与孔令春自行协商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由被告林建明承担损失的90%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因被告法兰公司并未认可,该责任划分并不能对法兰公司产生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确定双方责任为被告林建明70%,孔令春30%。原告未诉及孔令春的民事责任,对孔令春应负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陆晓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2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法兰公司承担70%。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即是受损车辆的损失该如何确定。原告陆晓峰坚持主张调换车架总成的修理方案,但考虑到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经济合理性,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全损的定损方案为妥,即认定车损为16429元,对原告陆晓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陆晓峰提出的其它损失,经审查对其因租车所致的交通费,因双方当事人为受损车辆的修理方案选择时间确实较长,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拖车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运费800元、拆卸费500元和停车费3750元,因其并未有合法证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晓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16429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429元;二、驳回原告陆晓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陆晓峰负担275元,由被告杭州长命法兰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