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司、湖州××司与被告芮某某、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与芮某某、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司,芮某某,倪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湖州××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芮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湖州××司与被告芮某某、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芮某某、倪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26日,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8日,被告芮某某出具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运费92758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9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219元(按每天万分之2.1,暂定730天,要求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的计算依据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927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芮某某结欠原告湖州××司运费92758��。同日,被告芮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芮某某多次催讨运费未着,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芮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二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芮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芮某某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现被告芮某某未支付运输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芮某某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927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某某支付运输费9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芮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倪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共同付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某某、倪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州××司运输费9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927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455元,由两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颂 文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