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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显云与翁光明、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云,翁光明,杨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显云。被告:翁光明。被告:杨海锋。原告刘显云为与被告翁光明、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光明、杨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显云起诉称:翁光明于2009年6月17日向刘显云借款3万元,答应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杨海锋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有意外,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时日已过,刘显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翁光明归还欠款3万元;二、翁光明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翁光明承担;四、杨海锋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刘显云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翁光明支付违约金39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元的13%计算)。原告刘显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翁光明于2009年6月17日向刘显云借款3万元,由杨海锋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翁光明、杨海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显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显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显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翁光明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给刘显云的借条载明:如到期没有归还,将收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刘显云与翁光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刘显云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翁光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杨海锋作为担保人,应对翁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显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显云借款30000元;二、被告翁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元的13%计算);三、被告杨海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翁光明负担,被告杨海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