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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奇瑞布行的业主。2009年2月13日至2月20日,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面料共计6057米,单价为9.80元/米。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29358.60元迟迟不付。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9358.6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的送货单(计货款25323.20元)不予认可。同年4月2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5.40元,并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收到奇瑞布行送来的涂皮面料15匹计2584米,按单价9.80元/米计算,货款为25323.2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23.20元事实确凿,应承担支付义务。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诉讼费用200元,故也应由被告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23.2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1138.02元、诉讼费损失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货款曾经提起过诉讼,被告对涂皮面料的单价9.80元/米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有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不予支持,而且还承担了诉讼费用2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由张某为原告开办的奇瑞布行送来的涂皮面料15匹,共计2584米的事实;证据3、奇瑞布行收据一份(该证据曾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提交)。证明上述证据2收到的布匹名称、色泽、数量与本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可见被告在原审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可瑞布行业主的事实。并陈述该营业执照登记前的曾用名为奇瑞布行。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不存在异议。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涂皮面料15匹,共计2584米,证据1证明其价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曹某某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奇瑞布行”是原告原经营布业的曾用名。2008年10月10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发字号为“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可瑞布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至2月20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涂皮面料共计6057米,单价为9.80元/米,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29358.60元未予支付,并提供台头为“奇瑞布行”的表格式《收据》6份佐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2009年2月18日送货单(涂皮面料2584米)以外的5次面料共计3473米、单价9.80元/米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2月18日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涂皮面料,收据上签写的“周”字,其也没有姓周的工作人员。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5.40元,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7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送货人张某与被告进行对帐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收到张某为奇瑞布行送来涂皮面料15匹计2584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23.2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138.02元、诉讼费损失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涂皮面料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2月18日交付给被告曹某某涂皮面料15匹计2584米,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该涂皮面料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格为9.80元/米。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未载明单价,但原告在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提供的并经本院认定的5份证据中(均为涂皮面料),有2份载明单价为9.80元/米,而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主张5份证据上的涂皮面料的单价均为9.80元予以认可。本案证据2、3载明的涂皮面料名称、色泽与前述的5份证据载明的名称、色泽相一致,且本案的买卖纠纷曾在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作过审理,故对原告的单价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计算:2584米X9.80元=25323.20元,被告曹某某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138.02元是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09年3月31日主张权利(即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案件起诉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之货款,据此,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只要求赔偿主张期间的利息损失,且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亦不违法,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00元问题。本院在审理(2009)绍诸商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交付的涂皮面料2584米计货款25323.2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且原、被告在交付买卖货物时,原告也存在疏忽大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5323.20元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38.02元,合计人民币26461.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依法减半收取233.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