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王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王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23日,二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王甲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间,二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内册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甲、陈××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现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王甲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中“00.2元”系蓝色笔书写,与其余字迹用笔不一致。原告认为其内容系双方对利息2%的约定,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现原告不能举证,对其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23日,被告王甲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陈××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负担900元,被告王甲、陈××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