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曹某。被告:杨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0日育子杨乙,现就读于临海市回浦实验中学。1997年4月14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儿子杨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先同居生育儿子,后自愿结婚并补办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一起在杭州经营鞋店,此后,为儿子读书方便,双方共同租住大洋街道,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经营货运,因此,为儿子、双方着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狗场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0日,育子杨乙,现就读于临海市回浦实验中学。1997年4月14日原、被告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曹某的名字中“晓”字与结婚登记卡上的“小”字不一致,但有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狗场村村委会予以证明,系同一人。2010年1月5日,原告曹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抚养儿子杨乙。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曹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