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洪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洪甲为与被告洪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珍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洪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洪甲起诉称,被告洪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两被告将自有的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作为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乙、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自200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共计10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洪乙、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事项的事实。被告洪乙、陈某某当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的,在2009年10月份已经归还了30000元,现在尚欠借款7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是不知道的,借款时也没有约定过利息的,不同意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洪乙、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经审核,本院认为借条上的签字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洪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计,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两被告在2009年1月份支付24000元利息并归还6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债内容表述清楚,且有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故可确认双方之间于2007年1月19日发生的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洪乙、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并不知情即在2009年10月归还的3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洪乙、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乙、陈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洪甲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洪甲负担160元,被告洪乙、陈某某共同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