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称中国农某某行宁波市海曙支某),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1年12月26日,中国农某某行宁波市海曙支某(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甲于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交学费,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陈乙为该借款合同作了共同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俩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陈甲尚有本金5000元、罚息1581.5元,合计6581.5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罚息1581.5元,合计6581.5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09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金额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4.借款余额及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382.70元、罚息1101.36元、复利97.44元,合计6581.5元的事实。5.中国某某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中国农某某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农某某行宁波市海曙支某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陈甲、陈乙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2月26日,原告(当时名称中国农某某行宁波市海曙支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甲5000元用于支付学费,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6.21%,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借款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5年3月1日归还2000元,2006年3月1日归还2000元,2007年11月8日归还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期限内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如贷款不能按归还,展期或逾期贷款的利息财政不予贴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2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82.70元、罚息1101.36元、复利97.44元,合计6581.5元。原告经自行讨未果,遂于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由中国农某某行宁波市海曙支某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甲在原告依约放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82.70元、罚息1101.36元、复利97.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6581.5元。二、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某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财祥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