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黄某某等与陈甲、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黄某某,郭某,郭甲、黄某某、郭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银保,陈甲,陈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郭甲。原告黄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郭甲、黄某某、郭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甲、陈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甲、黄某某、郭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玉环芦浦沿环岛北路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外马村路段,碰撞骑自行车的郭乙,造成郭乙受伤,后经玉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6日晚死亡及乘坐自行车后座骆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2009第00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J×××××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9600.17元、死亡赔偿金125160元、丧葬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68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34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某某车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元,合计人民币235769.17元;由两被告承担90%责任,并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32192.25元,扣除被告陈甲已经支付200000元,尚应支付132192.25元。被告陈乙、陈甲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乙没有将肇事车辆即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公司,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被告陈乙于2009年3月16日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在被告公司,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合法、合理地确定后,根据被告陈甲的事故责任比例,再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陈乙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同意对本案进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本案中,原告方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责任30%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进行合理性审查。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玉环芦浦沿环岛北路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县玉城街道外马村路段,碰撞骑自行车的郭乙(1990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告郭甲、黄某某的儿子,郭某的父亲),造成郭乙受伤,后经玉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6日晚死亡及乘坐自行车后座骆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2009第00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夜间驾车未降低速度,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郭乙骑自行车后座乘载成年人在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的,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和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关于“非机动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陈乙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就浙J×××××号轿车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责任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乙未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共赔偿原告方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50000元被告陈甲系在诉讼期间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费用项目作如下认定: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9600.17元,其中丙类药医药费5734.50元,原告要求丙类药在交强险中扣除。被告陈甲、陈乙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丙类药药费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扣除。本院认为,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中并无扣除丙类药药费的规定,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认为丙类药药费应当在交强险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在全部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即19600.17元的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丧葬费。原告主张为17073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公司认为应当是129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918元,经本院计算,丧葬费为12959元;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天。被告陈甲、陈乙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每20元计算,即16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第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68元,按每天71元计算8天。被告陈甲、陈乙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45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每天71元计算,即568元;第六、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按每天60元计算8天,被告陈甲、陈乙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每天4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即480元;第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八、住宿某。原告提供二份住宿某发票,住宿时间二人一共17天。被告陈甲、陈乙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三人,一个星期时间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较为合理,本院认定为2100元。但对于被告陈乙、陈甲愿意赔偿原告3400元的,本院也予以支持;第九、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车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陈乙、陈甲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考虑到死者系江西省人,处理事故也确需要家属参加。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但对于被告陈乙、陈甲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第十、原告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为63648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赔付,被告陈乙、陈甲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死者郭乙年仅19岁就因交通事故死亡,此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驾驶车辆不慎,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郭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郭乙在骑自行车时,也未尽安全义务,并且违法乘载成年人,故郭乙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由于被告陈乙、陈甲未将机动车投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适用过失相抵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此主张由被告陈乙、陈甲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乙、陈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理赔人认为被告陈甲、陈乙应当承担70%责任较为合适。本院认为,根据死者与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由被告方承担80%较为合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陈乙、陈甲愿意赔偿90%的,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80%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认为确定原告方合理的损害费用后,其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甲赔偿原告郭甲、黄某某、郭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乙、陈甲赔偿原告郭甲、黄某某、郭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9600.17元、死亡赔偿金12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68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34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车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元,合计人民币231655.17元的90%计人民币20849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为:医疗费19600.17元、死亡赔偿金12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68元、住院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2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车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元,合计人民币228355.17元的80%计人民币182684元。三、根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被告陈乙、陈甲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2849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182684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被告陈乙、陈甲已经赔偿原告25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公司应当赔偿的182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甲、黄某某、郭某计人民币78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乙、陈甲计人民币104194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50元,由原告郭甲、黄某某、郭某负担30.50元,由被告陈乙、陈甲负担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项延永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