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文成县金炉乡炉山底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又未满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儿子王某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未到庭参加应诉,为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