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8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阮孟豪,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是年已三十,经历婚变离异的单身男人,务农。2009年3月,被告一方亲戚委托邻居陈某从中为媒开始与原告议婚。双方婚姻关系确立后,被告随之无休止地向原告索要财物,计:订婚聘金12000元,服装鞋袜费17800元,糕饼费5200元,猪白肉一条及其他食品和物6500元,“开额”礼2200元,点心招待费820元,“子孙钱”820元,黄某饰物13500元,以上财物价值58840元,均由媒人陈某送交被告及其父亲黄乙收受。此外,被告黄某正式与原告订婚后常来原告家,以各种用途和理由诈钱,如给义姐妹生日送礼,她自已需要美容费用等等,多次间断性索要人民币大约共计15000余元。此后,被告假意欲与原告结婚,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通知原告在2009年9月26日(农某八月初八)置办酒席。谁知,此前三天,被告黄某竟然早已离家出走,逃之夭夭,去向不明,被告之父黄乙推脱毫不知情。这使原告除了准备婚宴的花费损失数千元之外,在众亲友面前脸面丢尽。据原告了解,被告黄某此前曾在外地亦以婚姻方式的同一手法骗取财物,陈屿派出所对其恶行了如指掌,曾有她的劣迹记录。台州电视台社会新闻频道对此作了专访并摄制录像。原告是老实巴交的农民,从事艰苦的农业劳动,平时省吃俭用,多年来一点积蓄却被被告搜乱一空。共计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将近9万余元。为了结束这段令人沮丧和烦恼的婚姻经历,提倡社会婚姻的道德风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300元(即予返还订婚聘金12000元、结婚鞋袜费17800无、手链、项链等黄某饰物13500元的价值相等)。被告黄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并有一女随之共同生活。2009年3月,经陈某介绍,原告认识被告。之后原告通过陈某某向被告方下聘,共交付被告方彩礼聘金12000元(下聘32000元,退回原告方20000元)、服装鞋袜款17800元,聘礼黄某首饰包括项链一条、手镯三只、戒指二只和脚链一条,以及其他一些财物。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拟定于2009年9月26日,即农某八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可在预定办婚宴之前,被告不知所踪。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其下聘的财物4万余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3月份认识,随后按民间习俗订婚,继而在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约定于9月份办理婚宴,双方实际上认识的时间较短,并且双方没能举行婚礼即行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实为夫妻,但彼此间并没有建立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及适当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作为聘礼的黄某首饰仅凭证人陈某的陈述在被告无法返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价值,本院按照案情及习俗酌情确定相应的折价款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某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某聘金人民币29800元;返还原告方某交付给其聘礼即黄某首饰项链一条、手镯三只、戒指二只和脚链一条;如被告黄某不能返还聘礼原物的,则应折价赔偿给原告方某计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