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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丁某某、陈乙、陈某、中国与陈甲、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丁某某、陈乙、陈某、中国,陈甲,丁某某,陈乙,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甲、朱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丁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6-8、11楼。诉讼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莫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丁某某、陈乙、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陈甲、丁某某、陈乙、大地××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平安××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江某路口因陈甲驾驶浙a×××××号轿车和陈乙驾驶浙a×××××号轿车二车相撞所伤害。原告当即住院治疗,共二次39天。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甲、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所有人系丁某某,在大地××投保;浙a×××××号车所有人系陈某,在平安××投保。2009年9月3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12000元。请求判令陈甲、陈乙赔偿原告误工费19310.83元、护理费53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90元、医疗费197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7322.63元(残疾赔偿金及基于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以后定残后再另行主张);由丁某某、陈某分别对陈甲、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大地××、平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3、门诊收费收据15份、生活用品和医疗用品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被告陈甲、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系陈甲、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大地××和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陈甲与陈乙各半承担;丁某某对陈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某未举证。被告陈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大地××和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与陈甲各半承担。被告陈甲和陈乙共同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两人共同垫付的医疗费。2、收条1份,证明两人共同支某某告1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大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如下:对误工费同意按建筑行业每年23173元计算,时间按第二次鉴定确认的2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再行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第二次鉴定确认的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第二次鉴定确认的3个月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按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计算;医疗费原告主张1972.50元,据答辩人计算是1683.90元,且须扣除非医保费用323.4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和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承担,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大地××未举证。被告平安××除认同大地××的答辩意见外辩称因第二次鉴定已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陈甲和陈乙共同提供的证据2,到庭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陈某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对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生活用品和医疗用品收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不是正规发票,且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陈某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生活用品和医疗用品收据在原告没有提供清单和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对其证明力应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大地××和平安××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无异议,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为准;故第一次鉴定费不合理,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陈甲、丁某某、陈乙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某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但鉴定结论应以本院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备。(四)、陈甲和陈乙共同提供的证据1,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大地××、平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2日17时15分许,陈甲驾驶浙a×××××号轿车在江南大道江某路口与陈乙驾驶浙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杨某某各自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甲、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09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右耳廊皮肤裂伤。2009年5月11日至5月25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抢救费36897.20元(已经由陈甲和陈乙各自支付18448.60元)。治疗期间原告还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1972.50元。2009年9月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大地××和平安××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建议在内固定拆除后再作鉴定;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3个月;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经治医院其他患者同种手术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丁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陈某,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甲和陈乙已经各自支某某告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陈甲、陈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各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丁某某作为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和财产共同所有人,应对陈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作为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应对陈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和平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大地××和平安××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甲和陈乙共同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大地××、平安××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甲和陈乙可自行向大地××和平安××理赔。由于具有证明力的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20日,本院按22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每年23173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大地××和平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具有证明力的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本院按9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原告要求按每天59.77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认定为合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到庭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由于具有证明力的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3个月,本院按每天30元合理认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具有证明力的司法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经治医院其他患者同种手术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内固定拆除后,如果经评定构成残疾,再起诉解决。原告第一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应认定为系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损失,但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部分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对该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可由陈甲和陈乙各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于申请系由大地××和平安××所提出,且结论并没有确认原告的伤情最终没有构成残疾,只是认为应在内固定拆除后再作鉴定;并且在其他方面也是部分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可由大地××、平安××以及原告合理分担。陈甲和陈乙各自支某某告的5000元,可在大地××、平安××应付原告款项支付后另行与原告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合理的医疗费1972.50元、误工费13967.30元、护理费5379.3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24894.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2447.05元。二、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刘某某承担800元,由陈甲和陈乙各承担700元。三、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各承担600元,由刘某某承担8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各承担130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刘某某;陈甲、陈乙应各承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刘某某,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丁某某对陈甲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对陈乙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刘某某负担84元,由陈甲、陈乙各自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